(2016)闽08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童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童某甲在其朋友童某乙家用餐时饮了白酒、红酒。后被告人童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与易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永定区凤城街道中心路路段相遇,二人因避让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在处理该警情时发现被告人童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童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童某甲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童某乙、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被告人童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童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庆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小芳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