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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艳玲与赵晓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791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赵某,现年8周岁。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感情严重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经常酒后闹事,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女孩赵某应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关于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债务另行处理。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如不能和好,同意原告对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债务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11日生育女孩赵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仍不能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依法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由原告抚养,自2016年1月起,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2016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此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付清,至赵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22元,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