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渝BEY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同村村民张某某,从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龙岗街棋盘农民新村向一品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徐某某行至巴南区安澜镇小沛滩岔路口公路段时,被设点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两次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分别为144毫克/100毫升与102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带往重庆市巴南区一品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2015年10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8毫克/100毫升。2016年2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刑事传唤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安澜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