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鹤溪南路驶往红星街道大树脑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南路泰隆银行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吴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4.3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送至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供述;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及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及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网上信息查询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104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综合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治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