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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承虎与被告汪顶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虎,汪顶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杨承虎与被告汪顶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215号原告杨承虎,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顶明,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能发,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承虎与被告汪顶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承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汪顶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能发、中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承虎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汪顶明驾驶鲁B86Y**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城沿2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210国道1176KM+860M路段处与行人杨承虎发生擦挂,造成杨承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承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救治。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汪顶明负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顶明、中华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承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96102.9元。被告汪顶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中华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汪顶明在我公司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给予合理的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承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关于焦点,原告杨承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汪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承虎无责任。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杨承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发票;4、杨承虎花费的交通费票据;5、杨承虎提供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杨承虎提供的石泉县都得利农林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劳动用工(合同)劳动者备案登记表,工资表。证明原告杨承虎长期在石泉县都得利农林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被告汪顶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对杨承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承虎有过度医疗的嫌疑,所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法院应酌情处理,鉴定费、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复印打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汪顶明驾驶鲁B86Y**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城沿2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210国道1176KM+860M路段处与行人杨承虎发生擦挂,造成杨承虎受伤、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汪顶明负全部责任,杨承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承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91天,经诊断杨承虎的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肺部感染、左肘部皮肤裂伤。共花费医疗费39676.9元(含200元救护车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坐便椅)。2015年12月8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承虎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80元,复印打字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汪顶明所驾驶的鲁B86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承虎虽然是农业人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与石泉县都得利农林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有固定收入。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被告汪顶明给原告杨承虎垫付资金60017元,其中包括垫付了一个月护理费36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所垫付的3600元护理费减半计算,原告杨承虎同意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汪顶明多垫付的资金。2016年2月,因赔偿事宜未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承虎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顶明、中华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承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96102.9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9日发生的被告汪顶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承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汪顶明负全部责任;杨承虎无责任。原告杨承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本院采信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即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即274天。被告中华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杨承虎有过度医疗之嫌,没有在辩论终结前对原告治疗合理性提出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91天,营养期限为191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护工平均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照100元标准为宜。杨承虎根据实际工资水平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标准为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定为3000元。由于原告杨承虎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杨承虎受伤时年龄为62周岁,其伤残赔偿时间应按18年计算。原告杨承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67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坐便椅),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3820元,护理费19100元,误工费19180元,伤残赔偿金95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80元,复印打字费100元。由于被告汪顶明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青岛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复印打字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承虎医疗费3967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3820元,护理费19100元,误工费19180元,伤残赔偿金95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3713.9元。被告汪顶明应赔偿原告杨承虎鉴定费1560元,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80元,复印打字费100元,共计1840元(已支付);原告杨承虎在得到(一)项赔偿之日退还被告汪顶明垫付款56377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592元,由被告汪顶明负担(原告杨承虎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道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