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0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振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振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006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人王振升,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被告人王振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振升和被害人乔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屯市场出租房内喝酒。因乔某某向王振升要帮忙的工钱,二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打,后王振升用菜刀将乔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乔某某右颞部至右额部损伤系锐器伤,致其遗留跨头皮及面部瘫痕,属轻���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升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振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王振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振升和被害人乔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吴家村被告人王振升的租住处喝酒。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后被告人王振升持菜刀将被害人乔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乔某某右颞部至右额部损伤系锐器伤,致其遗留跨头皮及面部瘢痕,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5800元;2、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0元,被告人王振升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振升供述笔录、被害人乔某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物证照片、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税收完税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王振升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升持械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乔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振升赔偿其损失,被告人王振升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振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