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卫刚与韩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刚,韩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532号原告陈卫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蓓,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冬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森璋,农民。原告陈卫刚诉被告韩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以(2016)晋112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位于文水县胡兰镇胡兰村的私有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文房字第号)一套,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蓓、被告韩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森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刚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2016年1月18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到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支付利息18000元,2015年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对本案借款实际数额存在争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韩冬生因做生意向原告陈卫刚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期为一年,一年利息共计18000元,本息共计118000元,被告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卫刚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元),借期壹年,2016年元月18号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借原告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8000元,本院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逾期利率按借期内约定的利息月息1.5分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冬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卫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申请费1110元,由被告韩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建生审 判 员 王俊强人民陪审员 乔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