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古某某诉邹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伟建,邹道梅,许惠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414号原告古伟建,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道梅,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许惠嫦,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古伟建与被告邹道梅、许惠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忠、被告邹道梅、许惠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至7月,被告许惠嫦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顾及朋友情面,不好拒绝,向被告许惠嫦支付了借款220000元,被告许惠嫦当时也出具了借据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因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到古伟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现计划还款:2015年6月30日还款3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4万元。借款人许惠嫦,2015年6月15日。”被告邹道梅在《借条》上亲自书写:“注明:这笔借款是我老婆许惠嫦同古伟建借款周转(经济),当时我不知情,现在我作为见证我老婆借款所写借条。邹道梅”。写了这张《借条》之后,原告和两被告就将原借据当面撕毁,不再保留。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这张新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之后,至今只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余下借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都没有偿还。原告认为,民间借贷有借必应还,两被告违背承诺,长期拒不偿还借款,有失信用,为法不允,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追讨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邹道梅答辩称,这笔借款210000元,是许惠嫦同原告借的,原告于2014年10月份来我家找许惠嫦还款,我才知道许惠嫦借了原告的钱,我问原告,她什么时候开始借的这笔钱的,原告说是2011年开始借,一直到2014年6月份为止,许惠嫦在2014年12月30日她个人写了借条给原告,我不知情。在2015年6月15日,原告来我家找许惠嫦还款时,原告要求重新写借条及还款计划,当时我在家,原告说怕许惠嫦不承认借款,就叫我在还款计划书签上借款人,我说不是我借,我不知道情况,我不签名,原告说,你不签你的名字,我要杀死你全家,原告还说,反正我都没有儿子,就有女儿,原告利用种种威胁我,我迫于无奈签上见证人,我怕原告来杀死我全家,原告还把原来许惠嫦本人在2014年12月30日写的借条当场撕毁了,不给我作为证据。借款是我老婆许惠嫦借的,我本人完全不知情,我被迫签上见证人,我不承担法律的责任,这笔钱是许惠嫦个人使用,没有用在家庭开支,我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许惠嫦答辩称,对借款予以认可,是我个人借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惠嫦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中记载“借到古伟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现计划还款:2015年6月30日还款3万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4万元。借款人许惠嫦2015年6月15日”。被告邹道梅在该《借条》的上述内容的下方书写“注明这笔款是我老婆许惠嫦同古伟建借款周转(经济)当时我不知情,现在我作为见证我老婆借款所写借条”并进行了签名。原告陈述该220000元借款为被告许惠嫦于2012年3月1日向其借款40000元、2012年4月10日向其借款130000元、2012年5月2日向其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26日向其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9日向其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15日对原五次借款合并写了一张220000元的《借条》,原来的借条已当面撕毁。被告许惠嫦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并陈述其因生意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并已偿还原告13000元。原告与被告许惠嫦确认上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另原告确认已收到偿还的借款13000元,并称其起诉的借款本金210000元中已扣除了偿还的10000元,并另出具一张收到被告邹道梅3000元的《收条》。被告邹道梅陈述其仅以见证人的身份在2015年6月15日的《借条》中进行了签字,另其之所以向原告支付13000元系因原告的小孩要读书,其没有办法才向原告还款的。另,被告邹道梅与被告许惠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综合查询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惠嫦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已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故被告许惠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7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因原告已确认220000元的借款总额中已偿还借款金额为13000元,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的13000元为《借条》的“计划还款”中约定的哪笔还款期限的借款,故本院认定该13000元偿还的为《借条》中注明的“2015年6月30日还款3万元”的借款,故本院认定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7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邹道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原告依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的《借条》诉请被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而被告邹道梅已在该《借条》中明确注明该笔借款是被告许惠嫦用于周转(经济),该借款其并不知情,仅作为被告许惠嫦借款的见证而在该《借条》进行签字,被告邹道梅并没有作为借款人在其上进行签名;被告许惠嫦亦陈述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因生意周转而借,故本院认为该《借条》应当认定为原告已与两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及借款用途达成共识,该《借条》所涉借款仅是被告许惠嫦个人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邹道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被告邹道梅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惠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古伟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7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古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许惠嫦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