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臼湖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