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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451号原告罗某甲,农民。被告冯某,农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1月开始同居,婚前生育女儿罗某乙(2004年10月31日出生)、儿子罗宇(2007年6月16日出生)。××××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本夫妻感情尚好,后来被告在网上认识一贺州男子,迷上了网恋,2013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到贺州男子家居住,一直到现在没有回来过,被告还换了手机号码,让原告无法联系。至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己经名存实亡,为了解除此亳无意义的婚姻,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生育女儿罗某乙、儿子罗宇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小孩户籍登记情况;4、旱塘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被告冯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罗宇由其抚养,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书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这些证据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开始同居,婚前生育女儿罗某乙(2004年10月31日出生)、儿子罗宇(2007年6月16日出生),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原告怀凝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常因此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另查明,被告己做了结扎手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原告怀凝被告有第三者,常因此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己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己做了结扎手术,其要求抚养儿子罗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罗某乙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婚生女孩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婚生儿子罗宇由被告冯某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行负担。原、被告双方有探望对方小孩的权利,原、被告均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