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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淑坤与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坤,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郭淑坤,男,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81号西把栅乡沙梁子村(平安医院东侧四层)。法定代表人聂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淑坤诉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坤,被告荣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荣斌·公园壹号”第4幢3单元2501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48.88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人民币1025000元。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人民币415000元,剩余房款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百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总计人民币415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房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房可住,租房产生租金50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415000元,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49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荣斌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延期交房存在客观原因,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以南,康复路以东荣斌·公园壹號第4幢3单元2501号房,购房款为1025000元,支付方式为2012年8月21日签约时付齐首付款415000元,余款61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10日交纳购房款20000元、300000元、9500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约定2013年8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高德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高德胜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和佳地小区熙龙苑4号楼1单元501号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租金为19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高德胜支付租金4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购房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已付购房款1%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中已经能够得到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淑坤返还已付还购房款人民币4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50元;二、驳回原告郭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75元,由原告郭淑坤承担人民币459元,由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3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