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奥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637号原告:上海奥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2445室。法定代表人: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昌,上海奥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帅,居民。原告上海奥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奥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奥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孙帅从上海国胤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首付1500元,借款3788元,借期15个月,月利息1.67%,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消费借款担保,月担保费率2.29%。借款后,被告孙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上海国胤贸易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25.4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025.4元及违约金181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孙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孙帅(乙方)与上海国胤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丙方)签订了《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GY201405041232),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788元用于购买苹果5S手机;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即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及费用为月借款利率为1.67%,月担保费率为2.29%;乙方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按约定还款期数在指定还款日将本息及担保费等应付金额付至丙方指定还款账户,由丙方将该款确认并按约定转交甲方;乙方在逾期后应向丙方支付全额代偿欠款,乙方还需根据逾期天数向丙方交纳滞纳金,逾期30日内每天向丙方交纳滞纳金2元,逾期60日内的每天向丙方交纳滞纳金3元,乙方逾期60日以上的,每天向丙方交纳滞纳金4元……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本息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乙方未在任何指定还款日支付应付金额,丙方应履行保证义务,并就代偿的任何金额取得对乙方的追偿权。乙方同意丙方可将其如此获得的全部或部分追偿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后上海国胤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孙帅发放借款,但被告孙帅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上海国胤贸易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025.1元。被告未偿还过原告代偿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025.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为:自被告第一笔逾期六十日后开始按照每天4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还款证明、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国胤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三方签订的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帅未按约归还上海国胤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孙帅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25.1元,被告孙帅亦应依照担保条款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代偿款。然其未按约归还代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帅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02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12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被告孙帅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应当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十日内以每日两元计算,六十日内以每日三元计算,六十日以外部分按照每日4元计算。关于双方的违约金约定,三十日内每日2元计算共计60元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超出三十日后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超出24%的年利率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自代偿之日三十日后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8日,计算为577元(4025.1元24%÷365日218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理费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奥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025.1元;二、被告孙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奥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37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奥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法乐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