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董华与东莞市派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宝利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华,东莞市派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宝利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华,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522。委托代理人:许志英,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成,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派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庾沃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天宝利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宝威,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程,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派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宝利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董华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董华以其与东莞市派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宝利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东莞市派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宝利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董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董华与东莞市派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宝利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董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行为属于董华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东莞市派龙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天宝利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董华撤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的规定,故本院对董华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董华撤回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2329元(董华已预交),由董华负担。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4.5元(董华已预交2329元),由董华负担。对于董华多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予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