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锡财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财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1刑初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锡财,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大兴沟林业局小东沟林场。199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1月16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林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锡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汪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锡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延林中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锡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锡财因自家搭建简易木棚需要木料,便携带手锯驾驶借来的手扶拖拉机到大兴沟林业局小东沟原采伐作业区25林班25小班内,将采伐作业中被砸倒的红松小径木8株锯断,后用手扶拖拉机拉回家中。经鉴定,被其非法采伐的红松小径木8株,蓄积为0.1271立方米,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并认为被告人李锡财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锡财对公诉机关指控,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2014年11月中旬,我因自家搭建简易木棚需要木料,我去小东沟林场25林班25小班的原采伐作业号里,用携带的手锯把将采伐作业中被砸倒的红松小杆锯断后用手扶拖拉机拉回家了,共拉回家12根,其中8根鲜的,4根枯死的,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就是在拉柴禾的过程中捡的,8根鲜木不是我采伐的,主观上我也没有采伐的故意,是在伐区捡的,不是我放倒的,我只是把采伐倒的小红松树头锯断了。针对所指控被告人李锡财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1994﹞延中分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实李锡财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代码为122240821706﹞。主要证实李锡财盗伐所借用的拖拉机系案外人肖振玉于2010年5月8日在和龙市华龙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3、大兴沟林业局资源林政处出具的《鉴定书》一份。主要证实本案盗伐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小东沟经营所25林班25小班内,树种为红松,株数12株(其中活立木为8株、枯立木4株),蓄木材积0.1271立方米。4、权属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大兴沟林业局小东沟经营所25林班25小班林木权属为国有。5、《每木调查野帐》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李锡财采伐枯立木4株,活立木8株,蓄木材积0.1271立方米。6、《扣押清单》一份,主要证实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李锡财作案工具手扶拖拉机一台,弯把手锯一把,红松小径木12根。7、《发还清单》一份,主要证实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依法发还手扶拖拉机一台,领取人为李锡财。8、《收条》一份,主要证实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将收缴李锡财盗伐的12根红松小径木上缴给大兴沟林业局。9、《指认笔录》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李锡财对非法采伐12株红松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小东沟经营所25林班25小班内,并对存放红松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及附件﹙含伐根照片﹚一份,主要证实;李锡财作案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小东沟经营所25林班25小班内,现场为原始现场,伐根均为手锯采伐所致。11、证人隋某某证言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李锡财向证人借车的事实。12、证人管某某证言一份,主要证实小东沟林场25林班25小班内确实存在红松树木被砸倒的事实。13、证人杨某某证言一份,主要证实小东沟林场25林班25小班内确实存在红松树木被砸倒的事实。14、被告人李锡财供述二份,主要证实被告人李锡财在公安机关认罪的供述内容。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李锡财的犯罪事实,申请大兴沟林业局资源林政处出具的《鉴定书》的现场鉴定人裴成日、黄城出庭对现场鉴定情况和《鉴定书》作说明。主要内容为:被采伐红松的地点为大兴沟林业局小东沟林场25林班25小班内,鉴定当天天气晴朗。经鉴定人用GPS定位,李锡财在现场指认伐根,总共检尺株数为12根,树种为红松。鉴定面积有半公顷,如李锡财不指认,积雪较厚,伐根不好找。主要证实,被告人李锡财采伐现场和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李锡财的犯罪事实,申请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办被告人李锡财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的办案人张占宇、李焕凯出庭对《现场勘查笔录》和侦破案件情况进行说明,主要内容为当时现场勘查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证实被告人李锡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锡财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出示赵春杰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李锡财一案案发后,赵春杰与公安局人员一起到现场,现场看到有采伐工采伐时砸倒的,还有采伐工开安全道采倒的红松,并用油锯截成1米长左右的木段,还有老百姓采五味子时放的4棵。主要证实8根活立木不是李锡财采伐的。被告人李锡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第1、2、4、5、6、7、10、11、12、13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定性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李锡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第3、8、9、14份证据;对裴成日、黄城出庭对现场鉴定情况和《鉴定书》说明;对张占宇、李焕凯出庭对《现场勘查笔录》和侦破案件说明均提出异议。对第3份证据主张8根小红松不是我采伐的,树是斜着倒在地上,4根枯木是倒在地上。对第8份证据主张指认笔录确认的8株活立木不是我采伐的。对第9份证据主张8根活立木我没有采伐,我只是锯断的树头,没有锯断树根。对第14份证据主张供述笔录不是我所说的情况,当时我不想签字,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一再做我工作,说已经照顾我了,我就签了。那天我开手扶拖拉机,看见有倒的树,用手一拉就拽出来了,我就拿着手锯把枝桠一个个锯断了,我没有提前去看,就是路过看见已经倒的树,然后锯断了树头。一共12株,4株枯立木已经烂了。说我是上午捡的下午拉回来的并不属实。公安工作人员用电脑打出来让我签字,我当时不想签字,是被迫签的,里面说的内容都是无稽之谈,不属实。我当时捡完后在山上坐了一阵才开手扶拖拉机回家的。对裴成日、黄城出庭对现场鉴定情况和《鉴定书》的说明主张伐根是我找到的,树不是我放的,我是根据树倒的方向找到的树根。对张占宇、李焕凯出庭对《现场勘查笔录》和侦破案件说明主张说我用手锯采伐的我有异议,我只是用手锯锯断了树头。本院综合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李锡财对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出庭说明情况的鉴定人、办案人出庭说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其提供的赵春杰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系复印件。且该证明内容含糊,不明确。无法证明李锡财未进行采伐的事实。该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在审查证据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锡财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即红松8株,但现场勘查照片只显示4株红松伐根,其中有1株根部有明显砸断特征。余下3株中有2株采伐伐根与雪面垂直,采伐横截面体现较明显手锯伐痕,另外1株为斜倒于地面,无明显砸断特征,采伐伐痕明显。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但不全面。本院对上述证据给予部分采信。认定被告人李锡财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松3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锡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锡财违反森林法之规定,为自家搭建木耳大棚的需要,未经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松3株,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树木的保护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锡财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第六十四条【没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锡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海军审判员 武 超审判员 李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