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烈波与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烈波,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何烈波。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七里坪社区城南农科所旁。法定代表人陈洪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何烈波与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婷、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烈波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煤炭代销合同》,约定原告全年为被告代销25万吨煤炭到国电湖南宝庆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煤电公司),每月销售不低于2.5万吨,全年做十个月计算,被告愿意付原告每吨10元的销售业务费,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必须支付守约方2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经营不善和公司股东矛盾,未再全部履行合同供货义务,造成原告既得利益损失。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宝庆煤电公司的购买煤炭招标价格太低,我如果若按此价格卖煤,自己不但没有盈利,还会亏损。原告根本没有和宝庆煤电公司签下合同,我无法按照合同付钱给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乙方)告签订了一份《煤炭代销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甲方有外购无烟煤委托乙方销售,由乙方负责跟宝庆煤电公司联系销售,全年不低于25万吨煤炭;2、甲方愿意给每吨10元业务销售费用给乙方作报酬;3、甲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造数量计划表一式两份给乙方签字为准报电厂定量销售,每月数量不低于2.5万吨(全年按10个月计算),乙方必须销售完毕,但煤炭质量指标要达到电厂的标准,价格按电厂每月招标价为准计算,每月销售的煤炭由乙方在次月底货款全部结清扣除乙方的报酬后将余款打到甲方账户;4、本协议签订日前,经乙方联系,为甲方在宝庆煤电公司销售的煤炭,甲方愿以每吨5元的标准计付乙方报酬,具体数额以甲方在该电厂的销售量为准;5、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单方面违约不履行合同,必须支付守约方200万元违约金;6、合同有效期: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口头向原告下达了煤炭销售数量计划,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出具了委托代理书给原告,以便原告代表被告与宝庆煤电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并未与宝庆煤电公司签订销售煤炭合同。2015年7月25日,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洪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煤炭代销合同》之前,经原告联系,为被告在宝庆煤电公司销售了一批煤炭,原告现无法提供销售数额,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销售了1000多吨。被告没有为该笔业务支付销售报酬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代销合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则原告应证明自己守约而被告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代销合同》,被告的义务首先是授权给原告,然后制定数量计划表,对该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经履行;原告的义务是按照数量计划表的数量以被告的名义与宝庆煤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如果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法供货,则被告违约,但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显示,《煤炭代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与宝庆煤电公司签订有任何购销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签订《煤炭代销合同》后未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双方签订《煤炭代销合同》之前,原告为被告向宝庆煤电公司代销了1000多吨煤炭,而被告未支付销售报酬,故被告违反了合同中关于“本协议签订日前,经乙方联系,为甲方在宝庆煤电公司销售的煤炭,甲方愿以每吨5元的标准计付乙方报酬”的约定,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烈波违约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何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何烈波负担6000元,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邵阳市新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违约金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