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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2民初22号原告武某某,女,1991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樊某,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七举行婚礼生活在一起,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长女樊某甲,于2013年9月5日生育长子樊某乙,于2011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有赌博的爱好,很少回家,仅给原告少量生活费,家庭生活困难,夫妻感情难以培养和巩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就孩子的抚养意见不一致,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冀G****号半挂车一辆归被告,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被告樊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是远表亲,又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七举行婚礼后生活在一起,由于感情好,双方生育了女儿和儿子。原告和被告本是一对恩爱夫妻,根本没有吵过架,更没有打过架,被告把外出打工挣的钱和父母为婚后准备买房的3万元全部交给原告。由于被告要养家糊口,外出打工挣钱的天数多,回家的天数就少。婚后父母一直在经济上资助原、被告,帮这租赁了一辆汽车,现在租赁费还未付清。原告提到的事实不真实,提的理由不合情理,夫妻感情尚存,没有难以培养和巩固的说法。被告想让两个孩子有亲爸亲妈,与原告破镜重圆。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三代以外的旁系亲属,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正月二十七举行婚礼后生活在一起,于2009年4月21日生育女儿樊某甲,于2013年9月5日生育儿子樊某乙,于2011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本院认为: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互相扶持和互相理解、互相迁就和包容。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争执,但多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虽受到影响,但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妥当的方式解决婚后产生的矛盾,不选择暴力的方式,加强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后,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人民陪审员  余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