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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执15号申请执行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杰,董事长。被执行人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地址梧州市。经营者唐荣。第三人唐荣。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梧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因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唐荣系该独资企业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唐荣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唐荣于裁定书送达后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5175元。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观      全审判长 何      观      全审判员 覃延昌审判员覃延昌审判员覃延昌审判员 邱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 应 麟 书  记  员 岑 应 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