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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苏某、苏艳与熊英、刘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英,刘云,伍克强,苏某,苏艳,张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英,原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克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艳,女,生于1975年4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址同原告苏某,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5********,系苏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居民。上诉人熊英、刘云、伍克强为与被上诉人苏某、苏艳、张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某、苏艳一审诉称,2014年7月8日9时,原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工作人员张恩在公司照相室打开电源使用微波炉时,未检查同一线路上是否有其他用电设备,导致连接在同一电源上的电火锅处于通电状态,不断聚热产生高温,引燃木地板及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本次事故造成在原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上学的原告苏某受伤。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恩市公消火认字(2014)0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熊英、伍克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分别将其经营的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和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予以注销。被告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未按照《中小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之规定办学,未取得办学资质,所聘请的老师无幼师资格,消防等基础设施不健全,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英、伍克强对事故责任置之不理,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98.85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44198.85元;并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熊英一审辩称,一、2014年7月8日发生火灾事故情况属实,熊英是大风车儿童摄影社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情况属实。二、大风车儿童摄影社是熊英和刘云合伙开办的,刘云应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大风车儿童摄影社在事故发生后因无法继续经营,已经注销。三、张恩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为此,恩施市公安局对张恩已给予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四、张恩引发事故时,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事发当时,张恩使用微波炉的行为并不是受大风车儿童摄影社负责人的安排,也不是基于工作需要,而是其个人在未上班时为个人生活需要使用的。五、伍克强开办的南方贝贝不符合幼儿园的条件,而是变相开办幼儿园,对事故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证据不足。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护理费、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数额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损失的要求太高,没有构成伤残,应不予考虑。原审被告伍克强一审辩称,一、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发生本案的原因是与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相邻的恩施市辰源婴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的火灾。二、伍克强及南方贝贝也是火灾案的受害者,且因火灾案的发生导致伍克强和南方贝贝损失惨重。三、南方贝贝不是幼儿园,不适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调整。南方贝贝仅仅是对进入幼儿园学习之前年龄阶段的幼儿,进行教育咨询和早期教育,其与幼儿园最大区别是幼儿在南方贝贝结束教育咨询和早期教育期间,幼儿的监护人必须全程陪同。且目前国家对开办幼儿教育咨询和早期教育,没有任何管理规定,也不需要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四、南方贝贝为了能够实现教育咨询和早期教育的最佳效果,全部引进了深圳市南方贝贝早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成熟经验,并聘请了冉媛、金花、蒋佳丽、杨慧等多名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的管理人员参与管理。五、在本案中伍克强没有任何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方面,南方贝贝和伍克强没有过错;事发后的救护处理方面,南方贝贝和伍克强也没有任何过错;在消防设施、设备的设置、安装方面,南方贝贝和伍克强仍没有任何过错;在善后处理方面,南方贝贝和伍克强还是没有过错。综上,南方贝贝和伍克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伍克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刘云一审辩称,同意熊英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几点:一、刘云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由于原告与伍克强经营的南方贝贝早教中心之间存在的是教育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受到损伤是在南方贝贝早教中心的经营场所内,刘云不是引发火灾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火灾的引发责任人是张恩,其个人用电行为没有关闭电源导致发生火灾,该事实有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其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刘云作为原大风车摄影社的合伙经营者之一,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而并非是侵权人,事发后刘云代表摄影社积极垫付医疗费30万元,在面临诸多赔偿、自身损失惨重、实在无力经营的情况下才注销大风车,并非原告诉称的是为了逃避责任。四、伍克强经营的南方贝贝早教中心经营范围为早教咨询服务,但是该中心却超服务范围经营并以全日制服务方式滞留幼儿,为了获取利益并让监护人脱离监护,从而导致原告在火灾发生的第一时间不能及时疏散,该中心具有明显过错;另外原告监护人在将孩子入托早教中心时也没有审查该中心有无办学资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受到的损伤后果应由伍克强经营的南方贝贝早教中心以及引发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张恩共同赔偿。原审被告张恩一审辩称,被告只是个打工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起火原因是电火锅,这是大风车提供的,员工只能使用,所有权是大风车的。火灾当天被告只是使用了微波炉,并没有使用电火锅,电火锅是闲置的时候起火,责任应该由大风车承担。原审查明,原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恩施南方贝贝)系由被告伍克强投资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中心系深圳南方贝贝早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加盟机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信息咨询服务,登记营业住址为恩施市硒都商城7楼(施州大道),登记负责人为伍克强。该中心至本案涉诉火灾事故发生前,开展有全日制、半日制早教服务项目,原告苏某为该中心服务对象之一,火灾事故发生后,现该中心已登记注销。原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以下简称恩施大风车摄影)系由被告熊英、刘云合伙经营(投资及分成比例熊英占45%、刘云占55%)、以被告熊英为负责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及照像器材维修,登记经营场所为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一楼,负责人为熊英。该摄影社门面在登记商城一楼,摄影室设置在商城七楼,摄影室与原恩施南方贝贝近邻并处于同一楼层。该摄影社职工上班有早、晚班之分,早班上班时间为上午八时三十分,晚班上班时间为十点,职工上班期间早餐由自己准备,中餐和晚餐由摄影社提供,并在工作区域备有可对食物加热的微波炉和电火锅,被告张恩为该摄影社员工,火灾发生当日,张恩为晚班职工。火灾事故发生后,该个体工商户现已登记注销。2014年7月8日,恩施南方贝贝和恩施大风车摄影所在的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七楼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包括原告苏某在内当时正在恩施南方贝贝开展活动的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烟雾中毒,经该院行相关治疗后,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期间原告苏艳垫付门诊医疗费101.85元,出院医嘱:“防止受凉、不适随诊”,其住院期间由其母苏艳护理。在原告苏某和其他本起火灾事故受伤人员治疗过程中,被告熊英和被告刘云支付了医疗费300000元,被告伍克强支付了医疗费200000元。但审理中就具体每位伤员医疗费的数额,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恩施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恩市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为“2014年7月8日10时17分许,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七楼的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30平方米,伤1人”、认定起火原因为“2014年7月8日9时56分,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2号硒都商城七楼的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工作人员张恩在(4﹟)照相室内打开电源使用微波炉时,未检查同一线路上是否有其他用电设备,导致平时连接在同一电源上的电火锅处于通电状态,不断聚热产生高温,于10时17分引燃木地板及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另查明,被告张恩事故当天于9时57分在恩施大风车摄影社一楼门面刷卡后到七楼摄影室,随后使用了微波炉,其使用微波炉系对自带外购的早餐加热。后因赔偿事宜二原告与各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各方意见悬殊而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作为法定的火灾事故认定处理部门,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恩市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案诉涉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恩施大风车摄影社的员工张恩在照相室使用电器时不慎引发火灾,造成在恩施南方贝贝参加项目活动的原告苏某人身损害,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该摄影社已注销,其合伙人熊英、刘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英、刘云抗辩称张恩使用微波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张恩是在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的工作区域按惯常方式使用电器,且其使用微波炉加热早餐的行为也是为正式上班作准备,应当认定是与行使职务相关的行为,故张恩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宜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熊英、刘云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未尽到管理职责,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救助措施,致使滞留的幼儿损伤,应对原告苏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已注销,其经营者伍克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对原告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原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的经营者熊英、刘云连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的经营者伍克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索赔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法院综合评定如下:一、原告索赔的医疗费798.85元,其中101.8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索赔的护理费3840元依据不足,应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889.03元(28729元÷365天×24天)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二、原告索赔的交通费960元,因原告系幼儿,其受伤入院治疗会引起其本人和法定代理人的交通费用支出,且数额符合一般开支水平,法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索赔营养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和后期治疗费用的医嘱或相关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四、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和损伤程度,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0.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1.85元、护理费1889.03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熊英、刘云对其二人连带承担80%即3160.70元,被告伍克强对其承担20%即790.18元,均应向原告及时一次性赔偿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熊英、刘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苏某、苏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60.70元。二、被告伍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原告苏某、苏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90.18元。三、被告张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某、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交纳250元,由原告苏某、苏艳负担100元,被告熊英、刘云共同负担100元,被告伍克强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熊英、刘云、伍克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熊英、刘云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赔偿主体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熊英、刘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一审被告张恩承担。1、张恩引发火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张恩在事发当天还未上班时,擅自用微波炉加热早餐的行为不是大风车摄影社工作范围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2、张恩的行为引发火灾,属于重大过错,且给各方造成重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恩赔偿被上诉人苏某、苏艳各项损失3160.70元。针对熊英、刘云的上诉,被上诉人苏某、苏艳英答辩称,上诉人熊英、刘云与被上诉人张恩之间怎么赔偿、怎么分配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苏某、苏艳无关。针对熊英、刘云的上诉,被上诉人张恩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恩于事发当日使用微波炉的行为是正常行为,张恩作为一个打工者,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上诉人伍克强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伍克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1、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和伍克强在事故的发生原因、事故发生后的救护处理、消防设施、设备的设置、安装以及善后的处理方面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以最快的速度将全部幼儿转移到尽可能远离火源和烟雾的地方,尽最大的努力阻隔烟火的窜入,尽最大的努力救护幼儿。正是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工作人员奋不顾身的努力救护和适当、科学救护,数十名小朋友仅有几位小朋友受到十分轻微的损伤。2、本案事故的发生系与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相邻的公司职工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的火灾。3、伍克强及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也是火灾案的受害者,且因火灾案的发生导致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和伍克强损失惨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和伍克强未尽到管理责任,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致使滞留的幼儿受伤,仅仅是凭空推测想当然作出的推定,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要求上诉人伍克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50元的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某、苏艳对上诉人伍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苏某、苏艳承担与上诉人伍克强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伍克强的上诉,熊英、刘云答辩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伍克强承担责任的比例及其理由是正确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伍克强应该对被上诉人苏某、苏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应当予以驳回。针对伍克强的上诉,被上诉人苏某、苏艳答辩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熊英、刘云的责任更大,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伍克强的责任更大,一是上诉人伍克强在幼儿救护方面基本未尽到责任,其在事发当时未通知家长,而当时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通知了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但上诉人伍克强未及时组织疏散。二是上诉人伍克强对被上诉人的家长宣传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和托儿所、幼儿园一样,但事实上,该咨询中心没有幼儿教学全日制托管的资质,作为幼儿教育机构,其没有对潜在的危险作出准备和预案,事发后也未对被上诉人苏某采取抚慰措施。三是上诉人伍克强开设的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设置在硒都商城七楼,没有消防通道,更没有烟雾报警器,不符合消防要求。针对伍克强的上诉,被上诉人张恩答辩称,上诉人伍克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伍克强、熊英、刘云、张恩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度。原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张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其为原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工资亦由该摄影社核发,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即张恩是该摄影社的工作人员。原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在其工作区域为工作人员配备用于加热食物的微波炉和电火锅,张恩利用微波炉加热食物是在合理的工作准备期间,该行为与其本职工作具有内在联系,应视为行使与职务行为相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张恩在工作期间加热食物造成火灾致使苏某遭受损伤,应由原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该摄影社已被注销,其责任主体变更为该摄影社的负责人熊英及该摄影社合伙人刘云,符合法律规定且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熊英、刘云称被上诉人张恩擅自使用微波炉加热早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张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苏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原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学习、生活期间,该中心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虽然事发大火源于与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相邻的恩施市大风车专业儿童摄影社的工作人员张恩用电不慎所致,但恩施市南方贝贝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对事发当时处于危险区域的幼儿应当及时与相关单位报告,并做好看护工作,上诉人伍克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尽到该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对本案被上诉人苏某的人身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伍克强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划分责任恰当。上诉人伍克强、熊英、刘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熊英、刘云负担300元,上诉人伍克强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