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少素、吴道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少素,吴道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514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8260532C,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晓燕,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少素。被告:吴道远。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少素、吴道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少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702.5元,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复利(以702.50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担保有效,被告吴道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少素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平信联(2014)循借字第8591120140022727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少素发放借款,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同日,被告吴道远与原告签订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陈少素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少素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为0.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间已届满,被告陈少素仅偿还期内利息9639.14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期内利息702.50元、罚息、期内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少素与原告签订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协议,被告陈少素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下厂村北向路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少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702.50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70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道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少素、吴道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