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农民。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4日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18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因被告人艾某脱逃,于2016年1月27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7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艾某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和群市场门口的马路上,扒窃被害人徐某的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艾某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和群市场门口的马路上,扒窃被害人徐某的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6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病历资料,赃物照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艾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