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248号原告龚某甲,男,194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系原告龚某甲女儿),住同原告龚某甲。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史清亮,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2年相识,2003年开始同居,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为小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过分的情况,近年来原告身体多病,双方已分房居住多年,2016年2月9日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即搬到女儿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比被告年龄大二十多岁,原告现在的收入及身体状况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因摔伤住院后被原告女儿强行接走,导致被告无法见到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于2002年相识,2003年开始同居,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告身体多病,原告认为以其经济收入及身体状况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原告身体多病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原告认为其经济收入低且体弱多病,但被告表示愿意照顾原告并继续共同生活。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