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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喜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喜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52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喜国,男,汉族,1970年7月2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喜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2016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孙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孙喜国在我单位(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以质押方式借款9.5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月息:千分之9.7375,借款用途:购建房屋。借款合同约定每年12月20日结息,但借款人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经我单位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可申请提前清偿借款人所欠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我单位(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金珠分社)借款本金9.5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8日利息为21,492.29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为116,492.29元。2、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孙喜国辩称:我同意还钱,但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经济较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喜国于2013年12月28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以农户权利质押贷款方式借款9.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月息:9.7375‰,借款用途:购建房屋,每年12月20日结息。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之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双方关于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附逾期违约解除条件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享有解除权。解除权是形成权,即在被告迟延支付利息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原告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通过诉讼将解除合同意思表示表达于被告,该行为有效。被告孙喜国于2016年3月17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李军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支付利息21,49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第四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包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因此,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按照约定贷款利率9.7375‰上浮5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孙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1,492.29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约定月利率9.7375‰计算),剩余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7375‰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始至2016年3月17日止);三、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737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00元,由被告孙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弘代理审判员  徐蕾代理审判员  孙丹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