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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与邓家利、郑海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邓家利,郑海娥,陈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6民初1603号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山收费站南227省道。法定代表人孔祥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家利。被告郑海娥。被告陈挺。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家利、郑海娥、陈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