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何筱山、黄朝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何筱山,黄朝阳,芦金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48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11号。负责人:屠善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该银行职员。被告:何筱山。被告:黄朝阳。被告:芦金涵。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何筱山、黄朝阳、芦金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筱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11139.95元、逾期利息为49842元,复利2093.54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息分别以30万元、11139.95元、各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黄朝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芦金涵在3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1日,被告何筱山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朝阳作为保证人,二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浙鹿商银滨江(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0402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6%确定,若遇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下的,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黄朝阳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芦金涵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债务人何筱山之间在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1日,原告依约向何筱山发放借款3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借款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何筱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期内利息)11139.95元、逾期利息(罚息)49842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2093.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筱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139.9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49842元、2093.5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0万元、11139.95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朝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芦金涵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所出具的《保证函》(2014年2月11日)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471元,由被告何筱山、黄朝阳、芦金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