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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丹胜与张国丽、程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胜,张国丽,程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刘丹胜,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贺四平、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丽,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程坤梅,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丹胜诉被告张国丽、程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胜委托代理人林倩雅,被告张国丽、程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胜诉称:原告刘丹胜和被告张国丽、程坤梅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丽向原告刘丹胜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张国丽应于每月27日前将当月利息支付给原告刘丹胜,利息以月为计算周期,计息时间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被告程坤梅对被告张国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张国丽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刘丹胜支付滞纳金,计至被告张国丽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张国丽、程坤梅违约,原告刘丹胜向被告张国丽、程坤梅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由被告张国丽、程坤梅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刘丹胜按约定将借款发放了被告张国丽,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张国丽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丹胜申请延期,原告刘丹胜同意后与被告张国丽、程坤梅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26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国丽、程坤梅至今仍未能归还原告刘丹胜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刘丹胜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丽、程坤梅立即向原告刘丹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张国丽、程坤梅立即向原告刘丹胜连带支付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为42800元);3.被告张国丽、程坤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丹胜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丹胜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张国丽、程坤梅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4.补充协议;5.借款收据;6.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国丽辩称:确认欠款事实,但是利息过高,由于目前生意经营困难,希望借款利息能够低一点,允许分期还款。被告张国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程坤梅辩称:被告张国丽向原告刘丹胜借款,被告程坤梅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是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张国丽未能按时还款,让被告程坤梅继续担保3个月,被告程坤梅就签了,所以被告程坤梅担保的期限一共是6个月。被告程坤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丹胜与张国丽经朋友介绍认识,张国丽与程坤梅相互认识。张国丽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刘丹胜借款。2013年12月27日,刘丹胜、张国丽、程坤梅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国丽向刘丹胜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以月为计算周期,计息时间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张国丽应于每月27日前将当月利息支付给刘丹胜;程坤梅对张国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如张国丽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1%向刘丹胜支付滞纳金,计至张国丽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张国丽、程坤梅违约,刘丹胜向张国丽、程坤梅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张国丽、程坤梅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等;刘丹胜在借款合同“出借方”处、张国丽在“借款方”处、程坤梅在“担保方”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同日,刘丹胜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至张国丽账户19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张国丽支付10000元,共200000元。同日,张国丽在借款收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收到刘丹胜借款200000元,程坤梅亦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丹胜、张国丽、程坤梅协商后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26日,刘丹胜在补充协议“出借人”处、张国丽在“借款人”处、程坤梅在“担保方”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张国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后张国丽、程坤梅并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刘丹胜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刘丹胜的申请(已提供房产担保),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36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9月10日对程坤梅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城花园1幢2901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4)易24063**;房产证号:02××37]价值相当于200000元的产权份额采取了查封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国丽向刘丹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张国丽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签名及转账凭证等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国丽拖欠刘丹胜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丹胜要求张国丽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该月利率标准过高,现刘丹胜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系其处分自身权利,该标准与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相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刘丹胜再主张张国丽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因其主张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再主张违约金和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刘丹胜请求程坤梅承担连带责任,程坤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补充协议上签名,而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刘丹胜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而程坤梅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意见,根据前述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程坤梅在张国丽未清偿借款时,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坤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张国丽追偿。刘丹胜要求张国丽、程坤梅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国丽、程坤梅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丹胜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坤梅对被告张国丽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坤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丽追偿;三、驳回原告刘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6462元(原告刘丹胜已预交6462元),由被告张国丽、程坤梅负担646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刘丹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毅陈桂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