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瑞、李振菊及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894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路35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74172-0。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娟,女,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斌,男,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董连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潘京芹,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董连成之妻。被告盛法泉,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被告戴金洁,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瑞、李振菊及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国瑞、李振菊的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娟、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王国瑞向我行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该借款由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李振菊系借款人的妻子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我行从借款人账户扣划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并扣划借款本金220.53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王国瑞尚欠借款本金99779.47元、利息1678.67元,共计101458.14元。现借款人王国瑞、李振菊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79.47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678.67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国瑞与李振菊系夫妻关系、董连成与潘京芹系夫妻关系、盛法泉与戴金洁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王国瑞与原告所属的营业部签订了莱州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4)年第71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国瑞,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购玉米、豆粕、麸皮,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人可在10万元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盛法泉、董连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借款人王国瑞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潘京芹、戴金洁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确认董连成与潘京芹系夫妻关系、盛法泉与戴金洁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财产共有人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9日,李振菊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并确认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定将10万元汇入借款人王国瑞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2‰。借款到期后,原告从借款人账户扣划了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并扣划了借款本金220.53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王国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79.49元及利息1678.67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因借款人王国瑞、李振菊离家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告诉。要求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借款人王国瑞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被告董连成、盛法泉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潘京芹、戴金洁为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李振菊为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董连成、盛法泉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潘京芹、戴金洁为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均合法有效。因借款人王国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对借款人王国瑞的借款本金99779.47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678.67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79.47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1678.67元,本息合计101458.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董连成、潘京芹、盛法泉、戴金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2329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