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明,男,1983年12月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3日、2015年3月19日分别被本院和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由审判员何齐礼独任审判,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5时,被告人张某明在思南县城第六中学前校门外三岔路口旁的一家鞋店内伺机扒窃,趁被害人谢某英挑选鞋子之机,将谢某英上衣右边荷包内的382元现金盗走,谢某英发现后,抓住张某明将被盗现金追回,张某明将抓住自己的谢某英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谢某英当即报警,被告人张某明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在思南县思唐办事处城北街菜市场一巷道内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明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明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明的供述;被害人谢某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思南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明的户籍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齐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绍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