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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0596号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耿松。委托代理人王宏,男。被告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臣。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初开始合作,原告供货给被告,合作采取先供货后结算货款方式,被告每个月20日前给原告结算货款一次,刚开始合作被告能按照约定结算货款,可是到了2015年后被告就时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给原告结算货款,至2015年12月,被告公司突然停产。公司领导消失,货款不予结算。后被告迫于无奈只给我公司出具了一张对账函,甚至无法提供还款计划。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483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台式香肠,双方约定先供货后结算方式,每月20日前被告为原告结算货款。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34839.2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发票、银行收款凭证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宏洲快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8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