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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岩贩卖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王岩,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于吉林市辽源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XX街X委XX组。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岩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以(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岩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3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岩在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酒店XXXX房,向另案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5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00余颗,张某某支付部分购毒款3.5万元,并约定其余购毒款以后支付。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后面停车场路边抓获张某某,并从张某某处查获其所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10月11日22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XX镇XX酒店XXX房抓获被告人王岩,在王岩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2克;在王岩停放在XX酒店楼下的粤SXXX**轿车尾箱内缴获甲基苯丙胺5850克、含苯乙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179.96克;在王岩租住的东莞市XX镇XX大厦X栋XX房缴获甲基苯丙胺3克;在粤SXXX**轿车和王岩的租住处共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7.58克;在王岩的粤LXXX**越野车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72.3克。公安机关抓获王岩时,还从其挎包内查获自制仿64式手枪1支、自制手枪弹4枚。综上,被告人王岩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325.3克、含苯乙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粉末179.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7克及700余颗。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王岩身上、挂包内、车上、租住房等处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自制手枪、子弹及从另案被告人张某某处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章某、易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另案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岩对其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查扣的部分毒品亦不持异议,仅辩解对粤SXXX**轿车尾箱内的5850克甲基苯丙胺不知情。经查,该部分毒品提取的过程清楚,程序合法,车钥匙亦从王岩处查获,该车由王岩实际控制和驾驶。王岩辩解该车被他人于数日前借走,直到被抓当晚才归还,与已查明的王岩在被抓当日一直驾驶该轿车的事实不符,王岩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岩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手枪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王岩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贩卖毒品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岩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广海代理审判员 夏建勇代理审判员 肖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纳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