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15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正三轮摩托车从大田街道出发开往河头镇,途经临海市大田街道大青线双庙村路段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83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抽血视频,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