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永涛与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涛,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赵永涛。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让磊,执行董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永涛与被告左华兵、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赵永涛申请撤回对被告左华兵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鸿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涛诉称:2015年3月18日,左华兵驾驶鲁h×××××/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仓市224省道泰洪桥西侧处路段与原告赵永涛相撞,致原告赵永涛受伤。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华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赵永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永涛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1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982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107元。被告鸿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赵永涛单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且原告赵永涛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故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2.非医保用药不应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30元/天、计算3个月。3.由于原告赵永涛达不到十级伤残,故不认可原告赵永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即使法院认定原告赵永涛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由于原告赵永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认可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3月18日21时16分许,原告赵永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沿22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泰洪桥西侧处路段时,车前部与停驶于224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左华兵驾驶的鲁h×××××/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永涛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3月23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永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华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赵永涛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11760元。根据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赵永涛的入院症状是:下唇全层撕裂伤、颏部挫裂伤、12-22缺失、12-22龈撕裂伤、23外伤、24冠折、15冠折,其出院症状是:下唇全层撕裂伤、颏部挫裂伤、12-22缺失、12-22龈撕裂伤、13和23牙外伤、24冠折和根折、15冠折。受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对原告赵永涛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赵永涛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下唇全层撕裂伤,颊部挫裂伤,12-22牙缺失,12-22牙龈撕裂伤,13、23牙外伤,24冠折、根折,15冠折,经行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现上腔内两侧肿胀,压痛(+),口唇下唇挫裂伤痕明显,局部肿胀隆起,压痛明显,口腔损伤,牙齿脱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j)之规定,评定十级伤残。2015年9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永涛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下唇全层挫裂伤,颊部挫裂伤,12-22牙缺失,12-22牙龈撕裂伤,13、23牙外伤,24冠折、根折,15冠折,现上腔内两侧肿胀,压痛明显,口唇下侧挫伤痕明显,局部肿胀隆起,压痛明显,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永涛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45日,补充营养期限为45日。为此,原告赵永涛产生鉴定费2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1.原告赵永涛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2.根据病历及伤情描述,原告赵永涛没有上下颌颌骨骨折,影响不到张口受限,故其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针对上述异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给予补充说明:“1.关于委托鉴定程序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赵永涛进行鉴定,不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规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形,故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至于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所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是指诉讼中尚未进行鉴定的,不符合该案的具体情况;2.关于鉴定意见的依据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4.10.2头面部损伤所致的十级伤残包括:2.10.2.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属于十级伤残。由于张口受限的原因复杂多样,标准中未详细列出具体损伤,而只是明确了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导致轻度张口受限对应的伤残等级,也即口腔损伤、颞下颌关节损伤单孙在,以及两类损伤共同存在均可导致张口受限,该案中被鉴定人赵永涛存在明确的口腔损伤,其病历记载也证实了其损伤的客观性,且损伤严重,故依据被鉴定人口腔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是科学、客观的。被告方提出该损伤没有上下颌骨的骨折,故不影响张口功能。这显然是对医学科学的误解。众所周知,骨和骨之间可以活动的骨连接叫做关节,但关节本身是不能活动的,其活动的功能维持必须依赖两个条件:首先是骨骼支架的完整性,其次是肌肉、神经及皮肤软组织的正常。原因在于构成关节的骨骼只能起到支架作用,关节活动本身是由肌肉收缩舒张二完成的,上下颌骨的骨折会导致张口受限,口腔及临近软组织遭受损害,也会导致张口受限。口腔损伤引起张口受限,并导致疾病,符合损伤后愈合的病理生理过程。”另查明:原告赵永涛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常熟市居住,此后在太仓市居住。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永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左华兵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故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永涛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赵永涛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其医疗费是11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赵永涛按照50元/天、住院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3.营养费。经审核,原告赵永涛按照50元/天、补充营养期限45天主张营养费225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赵永涛的伤残等级,本院按照80元/天、护理期限45天,确定护理费是3600元。5.误工费。经审核,原告赵永涛按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误工期限4个月主张误工费672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赵永涛的病历并对原告赵永涛查体后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且在诉讼中对鉴定意见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原告赵永涛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苏州地区推进城乡一体化多年,而原告赵永涛长期在苏州地区居住,故原告赵永涛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应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赵永涛十级伤残,而原告赵永涛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2000元。8.交通费。原告赵永涛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而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仅认可1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赵永涛的交通费是1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赵永涛提供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仅认可1000元,原告赵永涛同意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元,故本院确定其车辆维修费是1200元。10.鉴定费。原告赵永涛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赵永涛的各项损失合计104276元,被告安华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979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67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200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鸿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涛97966元;二、驳回原告赵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转账付款,请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赵永涛负担125元,被告鸿运公司负担931元。此款原告赵永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鸿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支付原告赵永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滕万波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