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耿新波与王秀春、周爱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新波,王秀春,周爱文,杨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耿新波。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春,(贾戈)韩家村(立交桥西)平房。被告周爱文。被告杨德利,安丘市第一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新波与被告王秀春、周爱文、杨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德,被告王秀春、周爱文,被告杨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新波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周爱文以个人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到期保证还清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迟迟不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春、周爱文辩称,王秀春、周爱文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截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18000元已偿还原告。因王秀春、周爱文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便又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一年为18000元。于是王秀春、周爱文于2013年8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780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5日已还款20000元,3月10日还款10000元,4月份还款3000元,7月份还款9000元,共计42000元。被告杨德利辩称,2013年8月份,周爱文及其妻子王秀春找到杨德利,称自己开了个小纺织厂,想进点设备手头没钱,借朋友点钱,让杨德利当个证明人。杨德利不想答应,周爱文夫妻多次保证没问题。大约在暑假的一天,周爱文约了耿新波,二人称是好朋友,耿新波也称是借钱帮忙买设备,周爱文就签了名。一年后,周爱文没有按时还款,耿新波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保全了杨德利的工资账户。后杨德利与周爱文多次通电话,劝他凑一下钱,尽快与耿新波协调,争取让耿新波撤诉。周爱文于2014年腊月18日晚上还款20000元,耿新波答应撤诉,后反悔,继续要求周爱文还钱。再后来杨德利从周爱文夫妻谈话时得知,2012年借了耿新波的款,因为没有还清,为了把债务转下来,于是二人编造了借钱买设备的理由,在2013年暑假,利用亲情关系,与耿新波串通骗取杨德利担保。当时周爱文、耿新波均没有说明是上次借款的延续,只是说借耿新波的钱买设备及原料。2015年3月6日、3月9日,杨德利与周爱文通电话,证实了周爱文与耿新波串通骗取担保。3月10日杨德利与耿新波通电话,也证实了这一事实。综上,借款人与出借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损害杨德利的利益,担保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爱文、王秀春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耿新波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8月1日被告王秀春、周爱文仅偿还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60000元未偿还。2013年8月1日被告周爱文、王秀春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德利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因资金紧张,今日借到耿新波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小写¥78000.00元整)。以此借条为证。使用期一年,如到期不还,以月息贰分五(即月息2.5%)计息。借款人:周爱文(签名、捺印)共同借款人:王秀春(签名、捺印)担保人:杨得利(签名、捺印)如不能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时间:2013年8月1号”。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后原告及被告周爱文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期间,被告周爱文、王秀春于2015年2月5日还款20000元,3月10日还款10000元,4月份还款3000元,7月份还款9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2000元,共计44000元。另查明,本案续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被告杨德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称都是被告杨德利自己在重复说的话,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借条、收到条、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利。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元。就借款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4%计算,截至2015年2月5日,利息为21856.4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爱文、王秀春的还款44000元可以作为先偿还利息、余额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计算,经审核,截至2016年2月7日尚有借款本金44867.08元、利息4519.86元未偿还。关于被告杨德利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续借款,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被告杨德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系续借而来,故被告杨德利不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的基本答辩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周爱文、王秀春共同偿还原告耿新波借款本金44867.08元、利息4519.86元,共计49386.94元,并就借款本金44867.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4%计付自2016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88元,二被告周爱文、王秀春负担1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