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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黎城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董令俊,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黎城县人,务农,系原告董某某弟弟。被告宁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黎城县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令俊,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宁某某驾驶晋DHH3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黎城县洪井中学门口时,与骑电动车过公路的原告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黎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李晚英无责。2015年4月6日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事故再次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共计12天,花费16845.54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191.74元,被告要求按90%赔偿,即17272.566元。被告宁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我要求按主次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宁某某驾驶晋DHH30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黎城县洪井中学门口时,与骑电动车过公路的原告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第三人李晚英(电动车上乘坐人员)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黎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李晚英无责。发生事故后经黎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对前期的医疗费等费用已作出裁判,后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事故再次于2015年4月6日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共计12天,花费16845.54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17272.566元是否客观真实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1份、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1份。4、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16845.54元。5、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门诊检查费282元、挂号费3元、门诊购药费57.2元。6、山西省汽车客票3张,共计42元,往返为84元原告另主张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2天×50元=600元、陪侍费12天×50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天×30元=360元、交通费42元往返共计84元。以上费用共计19191.7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90%赔偿,即17272.566元。被告宁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5中的门诊购药费57.2元,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两个时间相差太远,我不认可这个费用。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应该按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来赔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所举1、2、3、4、5号中的门诊检查费282元、挂号费3元、6号证据及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对于证据5中的门诊购药费57.2元的票据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是用来治疗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以下事实:1、医药费17130.54元。2、误工费12天×50元=600元。3、陪侍费12天×50元=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240元。5、营养费12天×15元=180元。6、交通费84元。以上费用共计18834.54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宁某某驾车原告董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提起诉讼,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又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伤病住院治疗,就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等共计131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宁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波审 判 员  朱云霞人民陪审员  梁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