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陈明汉、魏妙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陈明汉,魏妙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州大道中银大厦。负责人:黄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植贤,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永庆,该行办事员。被告:陈明汉,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魏妙英,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称“中国银行潮州分行”)诉被告陈明汉、魏妙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汉、魏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明汉向原告申请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办理大额分期业务,经本行批准,发给陈明汉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42,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明汉发放人民币贷款48万元,期限2年(24期),手续费8.0%。原告依约放款,但从2014年9月23日起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大额分期款项,因被告连续2期没有按时还款,于2014年9月23日被原告银行卡系统提前结清。后经被告申请,于2014年9月4日分期重建,卡号51×××08,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通知催收,至今没有足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汉清偿其所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事达个人普通卡人民币234583.6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21530.33元、利息人民币6967.44元、滞纳金人民币6085.85元(本息计至2015年6月17日,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清偿时间止的应收利息及滞纳金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魏妙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范围。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约关系依法成立及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5、卡账户交易历史表。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的交易流水及欠款事实。6、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7、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及承诺函和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8、持卡人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金额。被告陈明汉、魏妙英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明汉、魏妙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明汉向原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申请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办理大额分期业务。同日,被告陈明汉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年潮卡字0×××2号),该《协议书》约定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向陈明汉的信用卡(卡号为62×××42)授予“大额分期”额度人民币480000元用于陈明汉购买原料;同时,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将该额度总金额人民币480000元划至陈明汉指定的收款账户,并为陈明汉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为此向陈明汉收取手续费,分期手续费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即金额为人民币38400元;上述《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书》自2012年11月28日起生效。同日,以原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为甲方、被告陈明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规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依约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陈明汉的信用卡(卡号为62×××42)放款人民币480000元。被告陈明汉则开始向中国银行潮州分行还款,但从2014年9月1日后被告陈明汉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大额分期款项,被告陈明汉的信用卡(卡号为62×××42)被原告银行卡系统提前结清。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陈明汉共付还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039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陈明汉与原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协商将上述欠款进行重建分期。同日,以原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为甲方、被告陈明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潮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参考文本)》,《协议》约定将陈明汉所持有的信用卡(卡号为62×××42)中尚欠金额人民币250000元,采取个性化分期的方式变更还款计划,具体为:陈明汉的信用卡(卡号为51×××08)重建个性化分期,分期总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还款期共计18期,期限为18个月,陈明汉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的23日为还款日。陈明汉除第一期应付还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人民币13904元外,余每期应付还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人民币13888元,此外,陈明汉还应付还中国银行潮州分行手续费(手续费率为6%)。《协议》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乙方申请甲方信用卡产品时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等规定。个性化分期建立后,陈明汉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5月15日向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付还了人民币19071.33元、11000元及20000元,共计付还了人民币50071.33元,此后陈明汉没再还款。原告银行卡系统将收取陈明汉的款项人民币50071.33元中的人民币43469.67元用于付还分期付款本金,人民币3940.11元用于付还利息,人民币2661.55元用于付还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陈明汉共计结欠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借款本金(含手续费)人民币221530.33元、利息人民币6967.4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6085.85元(计至2016年6月17日止)。另查明,被告魏妙英于2014年8月14日向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陈明汉与原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潮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参考文本)》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汉与原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参考文本)》,办理购原料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汉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明汉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含手续费)人民币221530.33元应予清偿。依据被告陈明汉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明汉还应付还原告利息人民币6967.4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6085.85元(计至2016年6月17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潮州分行以被告魏妙英向其出具的《承诺函》,请求判令被告魏妙英对被告陈明汉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借款本金(含手续费)人民币221530.33元、利息人民币6967.4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6085.85元(计至2016年6月17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二、被告魏妙英应对被告陈明汉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8元,由被告陈明汉、魏妙英负担,被告陈明汉、魏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妙玲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奕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