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董红梅与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红梅,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6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红梅,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原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东段。负责人张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窦彦昌,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靳日胜,该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董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原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以下简称红旗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鹤山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董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红梅,红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窦彦昌、靳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红旗分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29日,董红梅到北京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8月31日董红梅再次携带相关材料进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董红梅行政拘留十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红旗分局依法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红旗分局依据训诫书、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旗分局从受案、调查询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红旗分局对董红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董红梅诉称红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红旗分局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红梅承担。董红梅上诉称:1.红旗分局不具有此案的管辖权;2.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人李某、黄某、岳某、郭素珍均为居委会、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与董红梅存在利害关系,信访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董红梅没有非法上访;3.训诫书不能作为处罚的认定证据,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董红梅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董红梅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董红梅行为合法的证据。训诫书的来源不明,训诫书是北京派出所给出具的,红旗分局只有向董红梅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但董红梅不知道派出所开具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假使北京公安机关派出所向董红梅开具了训诫书,那么北京已经对董红梅进行了行政处罚。红旗分局不应再对董红梅行政拘留。董红梅上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具备处罚的条件。红旗分局答辩称:1.红旗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作出具体的规定,授权国务院公安部制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国务院公安部制定的,该规定有权就治安案件管辖分工作出具体规定;2.证人证言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红旗分局在办案过程中收集证据程序合法,一审认定证据正确;3.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信访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否则就是非访。训诫不是行政处罚。训诫书来源合法,能够作为处罚的认定证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的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董红梅户籍地为鹤壁市山城区,红旗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董红梅上诉称红旗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9日,董红梅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董红梅所去场所不是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其行为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正常秩序。2015年8月31日董红梅再次携带相关材料到北京,以上事实与红旗分局2015年8月31日对董红梅的询问笔录,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黄某、郭素真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载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红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确凿。董红梅上诉称红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红旗分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案登记,传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对证人的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董红梅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董红梅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以及向被拘留人员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关于红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所谓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如果当事人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一个法律规范,行政机关仅能对此进行一次处罚;如果当事人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多个法律规范,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本案中,北京公安机关对董红梅作出的训诫,并不属于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红旗分局对董红梅作出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不属于重复处罚,董红梅主张在北京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训诫后,红旗分局进行的行政拘留处罚属于一罪双罚,违反执法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红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长付审判员 窦建文审判员 任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晓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