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77号原告周某某,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某某,现住青冈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恋爱,于200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天冉,现年8周岁,后续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十个月,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我要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外债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天冉,现年8周岁,我同意离婚,但是我不同意孩子由我抚养,我需要外出打工,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父母也都患有重病,抚养费我可以承担,每年承担6000至8000元,家庭财产中的房屋可以归原告所有,家庭外债由我全部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天冉,现年8周岁,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逐渐不再信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十个月,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砖房一间,家庭外债24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债权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5000元债权主张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并导致分居,经本院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刘天冉,现年8周岁,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且经常外出打工,其抚养子女的时间和精力有限,且父母患病在身,帮助被告抚养婚生子存在一定的困难,被告坚持由原告抚养子女,同意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至8000元,并承担家庭全部外债且愿意将房屋分给原告所有,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征求到婚生子个人意见,婚生子刘天冉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对子女抚养及财产的处分意见较切合实际,体现了对妇女的照顾,同时更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天冉,现年8周岁,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始,每年承担抚养费70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至婚生子18周岁为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两间半砖房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外债2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刘某某可定期探视婚生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