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林与北京月亮宝贝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北京月亮宝贝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82号原告:蒋林。被告:北京月亮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三区26号楼16门2层。法定代表人:卢敏。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林与被告北京月亮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宝贝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林、被告月亮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丽、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起诉称:其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天猫商城网络交易平台在月亮宝贝公司开设的“月亮宝贝母婴专营店”处购买了日本进口的大王湿巾15份,共计金额898.5元。同月22日收到货后发现所购的湿巾上全是日文标识,无中文的产品说明,也未标注大陆进口的代理商、产品规格、等级等必须标注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包装上标识的规定,应属三无商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天猫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消费者售后维权后也未在第一时间做出妥善处理,未按照所承诺的规范和提升天猫商品的信息和产品品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蒋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月亮宝贝公司退还原告蒋林购物款898.5元;二、被告月亮宝贝公司赔偿原告蒋林三倍货款2695.5元;三、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蒋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订单信息一份;2.交易日志一份;3.交易快照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蒋林与月亮宝贝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4.涉案产品包装袋电子照片六份;5.涉案产品实物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的事实。6.涉案产品邮寄时外包装纸箱一个,证明涉案产品是由月亮宝贝公司销售的事实。被告月亮宝贝公司答辩称:一、月亮宝贝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合法企业,自2010年注册经营至今,一直严把品质关,坚持守法经营。所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的来源和进货途径。对原告的“三无商品”一说不予认同。月亮宝贝公司一直以来销售的“大王湿巾”均从深圳市拉库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所购货物均有进口报关手续和正规商业发票,并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蒋林从月亮宝贝公司处采购的“大王湿巾”为原厂正品商品。月亮宝贝公司不清楚蒋林所称的“三无商品”来源于何处,不认可其所称的“三无商品”为月亮宝贝公司所销售给其的商品。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法庭出示的货物就是月亮宝贝公司向其出售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证据证明是由月亮宝贝公司出售的,原告的开箱过程没有经过公证程序确认,无法确认这批货物就是月亮宝贝公司提供的。虽然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网上的交易记录显示交易是月亮宝贝公司完成的,但据月亮宝贝公司了解销售涉案产品“大王湿巾”的线上商家就有几十家。原告提供的证据链不完整,月亮宝贝公司无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货物就是从月亮宝贝公司处购买的货物。三、月亮宝贝公司从供货商处采购的“大王湿巾”均为二层包装,一层外箱包装上的中文标签供货商发货时已存在,二层小包装的中文标签是随货品一起到货的,月亮宝贝公司在收货后会为每一小包装商品逐一黏贴小的中文标签后再销售。因为是人工操作,偶尔会出现漏贴情况,遇到客户索要中文标签时,月亮宝贝公司都会第一时间将中文标签邮寄给客户或同意客户的退换货要求。因此在原告收货后询问中文标签事宜时,月亮宝贝公司第一时间给原告邮寄了中文标签并建议原告换货或退货。但原告拒绝了。与此同时,月亮宝贝公司也加强了发货审核环节,避免漏贴中文标签商品出库情况的发生。四、月亮宝贝公司一直守法经营,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欺诈行为,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欺诈的情况,标签漏贴的情况也有消费者向工商管理部门反映,月亮宝贝公司也进行了整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月亮宝贝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多次积极主动与其协商退货承担其损失,原告拒不接受并以投诉至工商局、起诉至法院等相威胁,要求月亮宝贝公司的大额赔偿。同时,月亮宝贝公司还发现与原告下单时间相近的另三笔订单,与原告所购商品相同,数量及金额均较大,也以与原告相同的理由要求月亮宝贝公司的大额赔偿。因此月亮宝贝公司认为原告购买月亮宝贝公司销售的商品并非用于个人消费使用,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月亮宝贝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月亮宝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电子版一份、出库单电子版一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版一份、发票电子版两份,共同证明涉案产品为合法进货。2.产品外包装照片一份、中文标签照片一份、产品实物照片一份,共同证明月亮宝贝公司销售的大王湿巾包装有中文标签的事实。3.快递单照片一份,证明蒋林反映标签问题后月亮宝贝公司为其补发中文标签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诉前原告蒋林以商品质量问题为由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了不退货仅退款,卖家拒绝退款协议,现处于退款中。可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公证书一份,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各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被告月亮宝贝公司对原告蒋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交易快照一部分是供货商提供给月亮宝贝公司的,另有部分是自行从网上找到引用的,该交易快照不是商品的实际照片,实际商品是有中文标签的;证据4、5,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整个开箱过程的图片,且产品未经公证确认是本次交易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该些证据显示的产品是从月亮宝贝处购得的,也可能是从别家店铺购得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面,月亮宝贝还补发了中文标签,原告没有全部提交,只是恶意诉讼,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恰恰证明了外包装上是有中文标签的。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蒋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均认可;证据4、5,三性均不认可,因不是交易相对方,不清楚是否为卖家所发货的产品,由卖家确认;证据6,三性均认可。原告蒋林对被告月亮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收到的商品上没有任何标签标识,无法确定就是被告进货报关的产品;证据2,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收到的商品和商品外包装并非月亮宝贝公司提供的图片那样,且并未张贴任何中文标签;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必须有中文厂名、厂址等,凡是缺少的均视为不合格产品,并非商家在购买后补寄标签就不算三无产品。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月亮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均认可。原告蒋林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认可。被告月亮宝贝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蒋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两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5,与交易快照上显示的涉案产品照片一致,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与交易订单显示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月亮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进口货物报关单上陈列的物品尺寸与涉案产品不符,故不予确认;证据2,非涉案交易的标的,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3,两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蒋林和被告月亮宝贝公司对其三性均认可,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猫会员名“天天天蓝110625202”的注册人系原告蒋林;天猫店铺“月亮宝贝母婴专营店”由被告月亮宝贝公司注册经营。2015年10月20日,原告蒋林使用天猫账户“天天天蓝110625202”通过天猫网向天猫店铺“月亮宝贝母婴专营店”购买了被告月亮宝贝公司销售的“日本进口大王湿巾新生婴儿湿巾宝宝专用无香屁屁湿纸巾70片6包”15份,实付款898.5元,订单号1345331931214351。月亮宝贝公司于同日交付圆通速递公司,运单号805004199128。原告蒋林于同月22日签收。涉案产品外纸箱侧面印有“地址:东京都新宿区早稻田街70-1”,“名称:GOO.N大王环贴式纸尿裤维E系列新生儿用90片”,“保质期:三年”,“原产国:日本”,“执行标准:一般社团日本卫生材料工业联合会检测标准”,“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见包装标注”,“卫生标准:GB15979”,“请保存在干燥卫生的环境中”,“……商标由日本‘大王制纸株式会社’授权使用”等信息。但产品包装袋未张贴中文标签。2015年10月29日,月亮宝贝公司向蒋林补发了中文标签。涉案产品由月亮宝贝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拉库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后销售。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被告月亮宝贝公司入驻天猫网时天猫公司审查了月亮宝贝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淘宝服务协议》,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月亮宝贝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包装袋上未粘贴中文标签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本案中,被告月亮宝贝公司能够提供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材料,能够说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蒋林亦认可在其对标签问题提出异议后,被告月亮宝贝公司已在其使用前及时补发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故可见该涉案产品存在相对应的中文标签,同时,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纸箱亦印有中文产品说明,由此可见被告月亮宝贝公司并无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原告蒋林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涉案产品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蒋林认为被告月亮宝贝公司故意隐瞒事实误导消费者,从而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月亮宝贝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且天猫公司在月亮宝贝公司入驻时对其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料进行了审查,能够向本案买家提供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尽到了主体身份信息的审查义务。同时利用《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对用户发布信息和交易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原告蒋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天猫公司无过错。故蒋林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郎梦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