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周继举、王玉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周继举,王玉平,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商初字第7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99号。负责人袁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红舟,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举,男,1977年11月8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玉平,女,1976年4月4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冬,男,1980年8月17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上海路西、黄河路北商住楼6#-03室。法定代表人杜尚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良平,女,1981年1月18日生,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周继举、王玉平、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周继举及其与王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冬冬、许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徐州分行)诉称,被告周继举、王玉平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继举、王玉平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周继举、王玉平向原告借款203万元用于购房,并用其所购买的坐落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鑫都商业中心X期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继举、王玉平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九鹏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继举、王玉平偿还借款本金1704885.99元,利息36803.79元、罚息1432.7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律师费87500元;被告九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继举、王玉平共同辩称,原告对周继举和王玉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受托在合同上签名,对合同中所涉房屋的所有情况均不知情,且首付款是九鹏公司汇给王冬冬,后王冬冬再汇到被告周继举的账户中,从该账户中再汇回九鹏公司,此后每月的按揭贷款也是由九鹏公司的刘光雷将款汇至周继举名下的中行卡,本案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应属于九鹏公司和银行之间串通,骗取银行贷款,涉嫌犯罪,请求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另外在2014年1月2日周继举接到银行催收单后,为了不影响个人信誉,周继举在2014年1月2日还款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付了35万余元贷款。被告九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行徐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零售贷款面签确认单、查询征信委托书及查询征信相关报告,证明该笔贷款是由被告周继举、王玉平申请的。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周继举首付款证明,证明该贷款的用途是用于购买房屋,且周继举已经支付首付款。4、个人贷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2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贷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周继举、王玉平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九鹏公司在未办理他项权证之前承担担保责任。5、借款借据、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证明原��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6、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6份,证明该贷款的抵押物具有预购资格。7、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周继举、王玉平质证认为:对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零售贷款面签确认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所有的材料都是银行拿到九鹏公司,九鹏公司邀周继举在其公司所签,没有银行的人员在场,对查询征信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周继举和王玉平的签字,对查询征信相关报告无异议;对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周继举首付款证明名义上是周继举支付,实际上是九鹏公司将该款打入周继举妻弟王冬冬银行卡内,王冬冬将该款汇入周继举银行卡内,周继举再汇入九��公司;对个人贷款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是二被告在九鹏公司所签;对2份抵押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周继举、王玉平所签;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王玉平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借款借据、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有异议,上面签字不是周继举所签;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6份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是九鹏公司与原告之间先协商好,然后采取虚假商品房买卖的方式骗取银行的贷款,周继举因被告的妻弟王冬冬和九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三个股东是同学关系,王冬冬找周继举帮忙签的字,周继举对签字的内容和购买房屋等事宜均不知情,且至今仍不知道房屋在什么地方;对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有异议,周继举对贷款的事情并不知情。被告周继举、王玉平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活期��细查询两页,证明诉称的首付款是先由九鹏公司的谢可可打入王冬冬账户,王冬冬又汇入周继举账户,周继举又打回到九鹏公司,从而证明了本次购房和贷款的事宜均是虚假的。2、存款历史交易清单4页,证明诉称房屋按揭贷款后,在2013年12月之前每月的按揭贷款都是由九鹏公司支付的,在2013年12月之后,九鹏公司无力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时,原告电话找到被告周继举,周继举因为从事其他经营,为了保证自己的信用,便找到王冬冬,经王冬冬和九鹏公司交涉,暂先由周继举个人替九鹏公司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九鹏公司答应售房后再偿还周继举。3、2015年6月30日九鹏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首付款以及按揭款的偿还的事宜,与二被告的陈述一致。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购房合同按揭贷款等都是虚假的,都是为了获得银行贷款九鹏公司操作的,所以两被告���应偿还银行贷款。4、工商电子档案查询资料1页,证明刘光雷系九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手偿还每月的按揭贷款是九鹏公司的行为。原告中行徐州分行经质证认为:对活期明细查询两页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谢可可汇入王冬冬名下250万元的金额与本案的首付款没有任何关联,至于王冬冬为什么将款项转给周继举,原告不得而知,并且王冬冬、谢可可、周继举之间是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告也不清楚,不能单凭银行流水即认可该笔钱是被告主张的,通过该流水可以证明该首付款是周继举汇入九鹏公司指定的账号,该款是用于购买房屋,被告观点不能成立;对于存款历史交易清单仅能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周继举陆续向贷款指定的账号存款,用于偿还贷款;对2015年6月30日九鹏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该证据是由谁书写,加盖的公章是否是九鹏公司的公章,谢可可给王冬冬打款,是因为他们之间还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工商电子档案查询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从该证据上无法体现刘光雷就是九鹏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只是代为办理年检,通常代理年检的除了公司的工作人员外,还可以是专门从事代理年检的公司和个人。被告九鹏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于庭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九鹏公司同意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对被告提供的活期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谢可可与王冬冬之间的账目来往不能认定为九鹏公司的行为,对存款历史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周继举一直在向指定的贷款还款账户进行还款,与九鹏公司无关;对2015年6月30日九鹏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九鹏公司从未出具过该证明,且从笔迹来看,内容均出具一人之手,且公章印记模糊,印鉴编码不清晰,与其公司印鉴不符,并书面申请对该证据的公章进行鉴定;对工商电子档案查询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刘光雷与九鹏公司的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经过到庭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中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周继举、王玉平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30000元,贷款用途为周继举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鑫都商业中心X期XXX、XXX、XXX、XXX、XXX室的商业用房购房款,所购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43.37���,购房总价款407856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指定扣款账户户名为周继举,账号为5404XXXXXXXX;被告九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王玉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中行徐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还与被告周继举、王玉平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周继举将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鑫都商业中心X期XXX、XXX、XXX、XXX、XXX室房产抵押给中行徐州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03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并已办理房屋预告登记。2013年2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九鹏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030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九鹏公司的谢可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冬冬账户汇款2500000元,后王冬冬又将该首付款通过该行转账给周继举,周继举于同日将204856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支付给九鹏公司,之后九鹏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刘光雷每月通过向周继举中行账户5404XXXXXXXX存入23655元,作为每月银行贷款的还款金额,款项到达周继举账户后,再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每月还款金额进行扣划。周继举的借款还至2015年6月,此后未能及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4885.99元,利息36803.79元、罚息1432.73元,原告索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九鹏公司申请对被告周继举、王玉平提供的相关证据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九鹏公司经鉴定机构多次催收,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处理。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原告中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周继举、王玉平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虽然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实际上该笔贷款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用于周继举、王玉平购买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鑫都商业中心X期XXX、XXX、XXX、XXX、XXX室的商业用房,而是由保证人九鹏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相关事实有赖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而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周继举、王玉平、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