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瑞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E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中宁县黄河大桥由北向南走向600米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候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候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候某甲、李某的亲属达成了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候某甲、李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候某甲、李某亲属的谅解。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候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字(2016)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二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牛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春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