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常红军与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军,李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015号原告常红军,男,生于1965年10月20日,汉族。被告李建,男,生于1977年9月23日,汉族。原告常红军与被告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建从原告烟酒店拉走价值15000元烟酒,并写下欠条,承诺当天给付,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出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建欠原告常红军货款15000元未付,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建向原告常红军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建今欠常红军1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未付,被告负有给付拖欠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红军货款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唐慧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