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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小名某昆),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甲因道路通行问题与同村村民张某乙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致使张某乙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祁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干警拘传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祁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祁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祁某乙、张某甲、祁某丙、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谢呈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