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47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9月正式交往,1994年11月10日结婚,1995年3月29日补办结婚证,1995年1月17日儿子出生,现年21岁。被告姚某某因抢劫罪于1996年1月9日被秀山县公安逮捕,同年10月6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1997年11月20日由秀山看守所送往重庆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回家。于2012年2月向秀山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请求。离婚诉求中纯粹是歪曲事实,不讲良心。被告服刑后,原告一个人在家抚养儿子,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的父母不但不闻不问,其母反而经常对原告进行漫骂。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才于1997年6月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儿子,1998年5月回家,给儿子2000元钱(交由被告父母)。去狱中探望被告并给了他500元钱。1998年7月又外出打工,此后每月给狱中的被告寄200元钱,每年给被告的母亲寄3000元钱,给儿子500元钱,另外,我又还了被告母亲在舅妈外借的1000元,堂婶借我的2000元也让我还给了被告的母亲。这次回来本想在当地找点事做,便于照顾儿子,可实在忍受不了被告母亲的天天漫骂,不得也与2001年10月又外出打工,期间没有给家中寄钱了。2006年9月回来,到娘家去看望父母,被告的母亲去到我家(平凯街道下坝村刘家坡组),破口大骂我的父母,从此她就变本加厉,一见我就骂,并把我的衣服用剪刀剪成条,恶狠狠的把我赶出家门。不得已,2006年11月又被迫外出打工,我也心灰意冷,也不知姚某某何时回来,从此没有与任何人联系。2016年1月12日才回家。现在,被告与中和街道三角社区孙家组杨萍也一起生活了两年多,我回到家,他一家人不让我进家门,姚某某还动手打我,儿子在被告母亲的教唆下,连电话都不让和我通。鉴于上述原因,我与姚某某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这个家没有丝毫值得我留念的了,希望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儿子姚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3.共同财产归儿子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同意儿子姚某甲与本人生活;3.同意共同财产归姚某甲所有。原告在诉状上说的给钱的问题、剪衣服、我母亲挑唆、我和别人同居生活、动手打人等都是乱说。与原告分居十年早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更没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姚某某于1992年9月恋爱,1995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姚某甲。姚某某于1995年犯抢劫罪,服刑改造后于2011年回家,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姚某某同意离婚,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刘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婚生子姚某甲已成年,随谁一起生活可以自己选择,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没有说清楚有哪些共同财产,但均同意归婚生子姚某甲所有,属于自行协商一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