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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卫功年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功年,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652号原告:卫功年,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宋业琨,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贺矿,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国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荣,公司员工。原告卫功年诉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宗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功年的委托代理人宋业琨、被告河北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华、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功年诉称:河北二建公司承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芙蓉路改造工程,卫功年与河北二建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卫功年提供挖掘机等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合同签订后,卫功年按约履行。但河北二建公司一直拖欠租赁费。卫功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河北二建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款18万元;2、河北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被告河北二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我方不认可,卫功年提供的合同是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我们项目是2014年4月25日中的标,承包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所以这个合同实际与项目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卫功年(出租方,甲方)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该项目提供挖掘机。租金按月支付,每月底期满前五天交月租金,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合同乙方签名为谢国华并加盖了“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2015年7月25日,谢国华向卫功年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卫功年莲花路、芙蓉路机械租赁费22万元”。后又补充确认:“以上已支付4.1万元,下欠18万元”。卫功年确认谢国华先后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8日支付货款5000元、2万元、1万元、2000元、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卫功年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国华以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展中心周边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卫功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河北二建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由于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卫功年对合同印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故谢国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河北二建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卫功年要求河北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功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为2270元,由原告卫功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蕴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