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德艳与被告侯兴彪、王华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艳,侯兴彪,王华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372号原告:陈德艳,女,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侯兴彪,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农民。被告:王华贵,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系新BS28**号车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含,系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艳与被告侯兴彪、王华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艳,被告侯兴彪、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丈夫杨建俊驾驶新23-007**号拖拉机,沿乐土驿镇上庄子村内路段由东向西行至村主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侯兴彪驾驶的被告王华贵所有的新BS28**号车相撞,交通事故造成拖拉机拖斗乘车人陈德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丈夫杨建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兴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侯兴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2、误工费17887.2元(120天149.06元);3、护理费8943元(60天149.06元);4、交通费800元;5、鉴定费1200元;6、营养费150元(30元5天),合计29130.8元;2、判令被告侯兴彪、王华贵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兴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责任其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系其借用王华贵的,其驾照准驾车型为A2。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侯兴彪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华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德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被告侯兴彪、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1套,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5天及病情。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嘱中没有提及加强营养的事情,故营养费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侯兴彪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拟证明产生营养费,因营养费系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支出的费用,医疗机构的意见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证实营养费支出的证明意见不予采纳。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应当按照医嘱,原告鉴定时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远,无法确定其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项目;被告侯兴彪无异议。误工期和护理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因此,距离事故发生有三至四个月时间符合鉴定原则,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出院期间前往石河子5趟,做鉴定昌吉2趟支出交通费。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800元的交通费过高,应当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综合确认。去昌吉做鉴定的费用,因交通费应当是就诊、就医时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可。被告侯兴彪无异议。交通费系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原告居住地点与病情、治疗天数等确定为300元。针对辩称,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车辆保险单(打印件)1张,拟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德艳、被告侯兴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兴彪、王华贵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3日,原告陈德艳乘坐其丈夫杨建俊驾驶的新23-007**号拖拉机,该车沿乐土驿镇上庄子村内路段由东向西行至村主路左转弯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告侯兴彪驾驶的新BS28**号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德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兴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德艳无责任。原告陈德艳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交通费300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德艳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侯兴彪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王华贵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新BS2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德艳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5天);2、误工费17880元(120天149元);3、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1200元,合计2844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25元;伤残限额内赔偿28320元,共计赔偿28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艳各项损失28445元;二、被告侯兴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华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德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邮寄送达费412元,合计77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763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陈德艳自行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新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