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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430号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前和婚后被告对我的态度迥然不同,被告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动辄谩骂、拳打脚踢,甚至侮辱我的父母,特别是最近一次,被告不但辱骂我,还打我,掐得我气都喘不上来,在我苦苦哀求下被告才罢手,这是典型的家庭暴力。现在我回娘家住,时常做恶梦。我每天都提心吊胆,不敢回自己的家。被告从2014年11月休假至今,基本不上班,只是在家玩电脑打游戏,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我多次劝他去上班,他不仅不去,还让我少管他的事。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我不想与不负责的男人终身为伴。被告的婚后所为,对家庭、我和女儿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感情破裂不破裂也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张、被告将原告物品搬出的照片2张,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沟通等问题产生矛盾,于2016年2月分居,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两年多,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时间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和原、被告的沟通不畅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如果双方能正确面对,积极解决,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自我反省,查找自身的不足并改正,加强生活中应有的沟通和交流,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互敬互爱,珍惜彼此间多年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