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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欣融汽车有限公司与朱勇彪、刘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欣融汽车有限公司,朱勇彪,刘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初350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欣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由拳路与南湖大道交叉口华隆广场2号楼北楼1201、1202、1219、1220室。法定代表人:夏佳佳。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汪荣祥,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勇彪。被告(反诉原告):刘欣���委托代理人:龚家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欣融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勇彪、刘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欣融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朱勇彪因购买英菲尼迪QX50车辆需要,于2015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购垫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勇彪为了及时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原告垫付部分车价款。根据《委托代购垫资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朱勇彪的垫款,作为被告朱勇彪向原告的借款,双方构成借款关系。本次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款项由被告朱勇彪指示原告划入“郎世海”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丁桥支行开设的账户。借款期限在30天内的,按照1710元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超过30天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天,被告朱勇彪还签署《委托书》一份,进一步明确其委托原告将款项汇至“郎世海”账户。被告刘欣自愿对被告朱勇彪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委托代购垫资合同》及《委托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将190000元转账至公司员工洪剑波账户并由洪剑波将款项支付至郎世海账户。但被告朱勇彪在收到款项后一直未予办理购车事项。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朱勇彪明确通知原告其不再准备购买车辆并不再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71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之后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请求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500元,催收借款费用28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告承担。反诉原告朱勇彪、刘欣反诉称,反诉原告因购车,向其借款190000元,因款项未还,诉求归还。实际上,反诉被告未接触过反诉原告,未和反诉原告签署过《委托代购垫资合同》,也没有出具过指定案外人郎世海收款的《委托书》,这两份文书原是空白的,反诉原告先签了字,在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添加了文字。本案190000元款项室被郎世海骗走的,洪剑波已报案,反诉原告是无辜的,郎世海涉嫌诈骗罪,故《委托代购垫资合同》、《委托书》无效。本院认为,2016年4月8日因洪剑波报案郎世海涉嫌诈骗,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以杭富公(新)立字(2016)11012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诉被告)浙江欣融汽车有限公司的本诉及被告(反诉原告)朱勇彪、刘欣的反诉。案件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欣融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