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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何林绎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706号原告何林绎,男,201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康萍,系原告何林绎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负责人康玉超,组长。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林绎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尾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绎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被告下尾小组委托代理人颜双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绎诉称,原告母亲康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建立有土地承包关系。原告自出生就落户在被告处,依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同年12月31日,被告决定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5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并对1999年以后出生未取得承包地的新增人员每人发放1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上述征地补偿款均未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15000元。被告下尾小组辩称,1、对本案讼争的征地款项数额无异议;2、被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经村民小组民主决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尊重村民自治。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根据分配方案不予分配;3、原告自出生至其母亲离婚期间,均随其母亲居住在父亲户籍所在地,未在被告处实际生活居住,征地补偿款不应发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康萍为下尾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下尾小组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系以康建忠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出生后落户在被告处,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下尾小组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人员每人发放1万元征地补偿款,于2016年1月6日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50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不属于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拒绝向原告发放上述两笔征地补偿款。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制定了《东瑶村下尾小组新增组织成员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女性村民出嫁后所生子女不享受此次分配补偿。同日,被告制定了《东瑶村下尾小组征地补偿款二次分配》,该方案第五条第5款规定:女性村民有其他兄弟的,其丈夫将户籍迁入本小组,其丈夫不得参与分配,即使其丈夫将原籍承包地交回其原属集体,也不得参与分配,所生子女也不得不参与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东瑶村下尾小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人均款分配发放清单》,被告提交的《东瑶村下尾小组新增组织成员分配方案》、《东瑶村下尾小组征地补偿款二次分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母亲康萍户口一直留在被告处,在被告处承包有土地,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出生后便落户在被告处,原始取得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农村集体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村民小组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对其集体成员应同等对待。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在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方面享有较大的自主权,但村民小组在民主议定分配方案确定分配对象时,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避免剥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按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拒绝分配给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有悖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1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出生至其母亲离婚期间,均随其母亲居住在父亲户籍所在地,未在被告处实际生活居住”,但不能举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何林绎征地补偿款1500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下尾村民小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