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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洪学与罗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学,罗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524号原告赵洪学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日原告赵洪学诉被告罗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学诉称,被告罗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法律规定。被告罗日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借款属实,因答辩人做生意失利,暂时无力偿还。所诉利息一事,不属实。因双方是朋友,当时只是借款,并不存在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又查,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借期内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洪学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