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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18号原告吴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底经亲戚介绍相识,2015年7月2日在长沙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也从未去过被告家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两人婚后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系相亲认识,第一次见面就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一直分居两地,只能依靠电话偶尔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产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公证书。拟证明吴某与李某系合法夫妻。5、证人曹艳飞当庭证词。拟证明2015年4月证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7月双方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双方在长沙同居了十多天后被告就回了台湾,原告因证件未办好一直没有过去,此期间双方联系较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未予质证。对原告吴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均系相关职能部门所作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5年7月2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小孩。2015年7月6日,被告回台湾,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12月4日,原告吴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自2015年7月6日即回台湾生活,两人联系较少,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不利,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萍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