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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蒙丹与李帅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丹,李帅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62号原告蒙丹,女,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义,偃师市李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帅强,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占国,农民。原告蒙丹诉被告李帅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蒙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义、被告李帅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丹诉称,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听说其母亲和我发生争吵后,到我们村李忠和家对我丈夫李占普实施殴打,后被告又到我家对我实施殴打,把我打倒在地后,又把我家的厨房、客厅、洗澡间的门、窗、玻璃砸烂损坏,才扬长而去。我家人一边报警,一边将我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事实、现场勘查,对被告做出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我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分文未拿,医疗等费用都是我垫付的。被告对损坏我家的门、窗等物品至今也未予修复或赔偿,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我肉体痛苦、经济受损,还给我精神上带来惨重打击。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24.73元;2、被告把砸烂我家的门、窗、玻璃及珠子门帘修复完好或照价赔偿1200元;3、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帅强辩称:事情起因是原告先打帅强之母,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帅强去原告家要说法,原告方先拿刀砍帅强,之后双方发生打架;我方不应该赔偿,因为她先打我家人,经村委调解未给我家说法,也不认错和给我方赔偿,所以我方也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四婶。2015年6月20日下午,李帅强得知自己母亲董某与李占普的妻子蒙丹打架的事情后,到本村李忠和家对李占普实施殴打,然后李帅强又到李占普家对蒙丹实施殴打并砸烂李占普家厨房、客厅窗户玻璃。原告受伤后入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680.73元,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经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处理,被告李帅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赔偿纠纷,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偃师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票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帅强因其母与原告打架之事,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有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蒙丹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68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3、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0天=695.95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故根据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0天=695.9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因原告未提供其伤情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8、窗户玻璃: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6822.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丹6822.63元。驳回原告蒙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500元,由被告李帅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金振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英 来自